长沙张梅律师团队——股东取得公司分红的正确流程
引言: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股东基于出资享有公司利润分配权,对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是现实的权利,公司有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分配盈余的判决。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为期待权,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该事项属于公司的自益权,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判断和选择,没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分配利润。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
案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2006)民二终字第110号]。
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并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公司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策权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与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015)民四终字第4号]。
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请求分配公司盈余的,应以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以及公司的权力机关决定分配股利为前提。只有当分配股利的决议形成时,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才转化为实在的债权,方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中不具备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董事会也未制订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更未进行审议批准。据此,长益公司直接起诉主张利润分配不合法,违反了公司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股东面对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情况时,该如何应对。
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如果司法不介入,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很难受到保护。结合最高法院的审判意见,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应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的,公司章程有具体分配方案、公司盈余符合分配方案,且方案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以通知的方式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多数意见作出是否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分红的判决;
(2)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法》规定每年要召开股东大会,所以如果没有股东大会决议或决议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会驳回股东的诉讼。
股东实现公司分红的正确流程: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缴纳税费,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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